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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05-06    撰稿部门:    选择阅读字体:【 小】    阅读次数:
 

涉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1.许红涛故意伤害案

2.沐正盈故意杀人案

3.常磊故意伤害案

4.朱朝春虐待案

5.邓某故意杀人案 

 

一、许红涛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红涛平时经常打骂父母,其母被打得不敢回家。2012528,许红涛又因琐事在家中殴打因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被害人,殁年63岁)。同月30日中午,许红涛再次拳打脚踢许二的头面部及胸部等处,造成许二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并发呼吸困难死亡。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红涛因琐事殴打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许二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许红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红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许红涛死刑。罪犯许红涛已被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殴打病重父亲致死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被告人许红涛平时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父母,在案发前和案发当日先后两次对患脑血栓行动不便的父亲施暴,且是殴打其父头面部及胸部等要害部位,从许二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的情况看,暴力程度很强,说明许红涛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案发后,许红涛的近亲属及村民代表均要求严惩不务正业、打死生父、违背人伦道德的“逆子”。因此,对许红涛以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充分体现了对严重侵犯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暴力犯罪予以严惩的政策,即便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也不例外。

二、沐正盈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沐正盈经常酗酒后殴打父母、妻儿,因不堪忍受其暴行,父母搬离,妻子亦离家,留下其与女儿沐某某(被害人,殁年5岁)共同生活。201422日晚,沐正盈认为沐某某常在外面玩耍、难以管教,遂用绳子将沐某某捆绑在家里的柱子上,并对沐某某扇耳光、用绳子抽打。后沐正盈将沐某某松绑,见沐某某又往外跑,遂用力拉扯沐某某的衣袖,将沐某某拽倒在地,随后又用木棒殴打,致沐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后沐正盈将沐某某的尸体用编织袋包裹并移至树林里掩埋。同月11日,沐正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沐正盈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长期以来经常殴打被害人,案发当日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死亡,后为掩盖罪行掩埋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沐正盈针对毫无反抗能力的儿童实施加害行为,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鉴于沐正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沐正盈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虽发生在家庭内部,但被告人常年对至亲之人实施家庭暴力,案发时又对年仅5岁的女儿施暴,且不加节制,案发后也不积极救助,终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从严惩处,但因其具备自首情节,故从轻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案系父亲殴打亲生女儿致死的恶性案件。年仅5岁的女童,本该生活于童话一般的世界,却一直在暴力的阴影中成长,直至最后殒命于自己父亲手中。这给我们所有家长敲响了警钟。我们在此提醒家长,千万不要殴打孩子,以免酿成悲剧而后悔莫及。

三、常磊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常磊与其父常新春(被害人,殁年56岁)、母郑玲共同居住,常新春饮酒后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家人。201282918时许,常新春酒后又因琐事辱骂郑玲,郑玲躲至常磊卧室。当日20时许,常新春到常磊卧室继续辱骂郑玲,后又殴打郑玲和常磊,扬言要杀死全家并到厨房取来菜刀。常磊见状夺下菜刀,常新春按住郑玲头部继续殴打。常磊义愤之下,持菜刀砍伤常新春头、颈、肩部等处,后将常新春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常磊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晚,常新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磊持刀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常磊投案自首,其母表示谅解,同时考虑被害人常新春平时饮酒后常常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故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常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常磊已经将被害人常新春手中的菜刀夺下,但常新春对郑玲的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虽然殴打的不是常磊,但其扬言要杀死全家,结合常新春平时酒后常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能排除其暴力行为造成更严重后果的可能。因此,常磊针对常新春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有权进行防卫。但从常磊持菜刀砍击常新春造成多处损伤并致其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分析,确实与常新春徒手家暴行为的手段和严重程度不对等,因此可以认定常磊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同时考虑到常磊将常新春砍伤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案发后投案自首,得到其母亲的谅解。常新春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常新春的其他亲属和邻居也要求对常磊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常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完全适当的。

四、朱朝春虐待案

(一)基本案情

19989月,被告人朱朝春与被害人刘(女,殁年31岁)结婚。200711月,二人协议离婚,但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至案发前,朱朝春经常因感情问题及家庭琐事殴打刘,致刘多次受伤。2011711,朱朝春又因女儿的教育问题及怀疑女儿非自己亲生等与刘发生争执。朱朝春持皮带抽打刘,致使刘持刀自杀。朱朝春随即将刘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刘体表多处挫伤,因被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朱朝春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采用殴打等手段损害家庭成员身心健康,致使被害人刘不堪忍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而自杀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朱朝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虐待罪判处被告人朱朝春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朱朝春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虐待共同生活的前配偶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不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在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之间也经常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老人和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利,促进家庭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人员界定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范围。本案被告人朱朝春虽与被害人刘离婚,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朱朝春经常性、持续性地实施虐待行为,致使刘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属于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重判。

五、邓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201278月间,被告人邓某未婚先孕后,便离家到亲戚朋友处借住。同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上午,邓某在网吧上网时,突然感到腹痛,遂至网吧卫生间产下一名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邓某将一团纸巾塞入女婴口中,将女婴弃于垃圾桶内,而后将垃圾桶移至难以被人发现的卫生间窗外的窗台上,致该女婴因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邓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少女因未婚先孕,遗弃自己刚出生的婴儿并致婴儿死亡的案例。被告人邓某因不敢让家人知道未婚先孕的情况,在隆冬之际生下女婴后,为达到不履行扶养义务的目的,将一团纸巾塞进新生儿口中,并将新生儿置于户外难以被人发现之处。从其主观上看,并不希望婴儿被他人发现后捡走或得到救治,而是积极追求新生儿死亡,最终造成婴儿被遗弃后死亡多日才被发现的严重后果,故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邓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新生儿的亲生母亲,且是在无助并不敢让家人知道的情况下选择的错误之举,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侵犯妇女儿童权益犯罪典型案例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发布时间:2016-03-09 08:50:14

 

  案例一:马友祥、熊金义拐卖妇女案

  【基本案情】

  2013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友祥等人经被告人熊金义介绍,将被拐骗至云南省境内的越南籍妇女黄某以6.26万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宣城市的高张俊为妻,熊金义分得介绍费”1万元。201311月至20142月,马友祥经熊金义介绍,伙同刘美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等人先后将被拐骗至云南省境内的越南籍妇女崇某某、麻某某、黄某某,以5.6万元至7.6万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卖给安徽省宣城市的管军、王鹏、吴新蕾为妻。熊金义于2011年至2012年另参与介绍拐卖越南籍妇女3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友祥、熊金义等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被拐骗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在共同犯罪中,马友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金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马友祥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熊金义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与周边国家交往的增多,一些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相勾结,从事拐卖外籍妇女犯罪活动,严重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本案被告人马友祥伙同被告人熊金义,将多名越南籍妇女卖给他人为妻,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相应刑罚,彰显了我国司法坚持平等保护各国在华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坚决从严惩治一切拐卖犯罪的决心。

  案例二:施美丽故意杀人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施美丽与被害人张惠昌系夫妻关系。张惠昌经常无故打骂施美丽,施美丽2012年即曾为此报警。201451919许,张惠昌又因琐事持续辱骂及殴打施美丽,并将家中的手机等物品砸坏。次日530分许,施美丽因长期遭张惠昌打骂,心生怨恨,遂起杀害张惠昌之念。施美丽趁张惠昌熟睡,持家中一把铁榔头击打张惠昌左侧头部、面部数下,见张惠昌头部出血后,让居住于同幢楼的其子张雷拨打“120”抢救。后施美丽随同亲友将张惠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施美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施美丽持械故意杀害其丈夫张惠昌,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施美丽因不堪忍受张惠昌的长期家庭暴力而产生杀人故意,事发前张惠昌为家庭琐事又长时间辱骂、殴打施美丽,张惠昌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施美丽在发现张惠昌头部出血后,主动将张送医院抢救,其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和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施美丽有期徒刑四年。

  【典型意义】

  本案系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以暴制暴致施暴人死亡的典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发前实施家暴、存在重大过错,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参与抢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等因素,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较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三:黄泽学强奸案

  【基本案情】

  2003年冬季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黄泽学以金钱引诱、殴打、威胁等方式,多次对其继女晋某甲(被害人,1990年出生)、晋某乙(被害人,1992年出生)、晋某丙(被害人,1995年出生)进行奸淫。晋某乙住校读书期间,黄泽学还发手机短信到晋某乙同学的手机上,威胁晋某乙必须回家与其继续发生性关系。20145月的一天,黄泽学授意其亲生女儿诱骗女同学晋某某(200110月出生)留宿其家,趁晋某某睡觉时欲强奸晋某某,遭晋某某反抗并提出要回家而未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泽学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长期对3名不满14周岁的继女实施奸淫,强奸未满14周岁的晋某某未遂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黄泽学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黄泽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继父强奸年幼继女的典型案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种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性侵行为,具有高度隐蔽性,被害人往往被长期侵犯而不被发现,其身心遭到巨大损害。不仅如此,这种行为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家庭的基本伦理道德观。鉴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的人员及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实施强奸的,更要从严惩处。本案被告人黄泽学身为三名年幼被害人的继父,利用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便利条件,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内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身心健康,更是严重违反了社会人伦,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案的发生,给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或近亲属一个警示,应提高防范性侵的意识和能力,发现犯罪后,要勇于揭露、制止犯罪,防止因一味沉默忍让而致不法分子得寸进尺,致使遭受更大伤害。同时,社会、学校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防范各种侵害的意识教育。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学校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侵害的,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警。

  案例四:李征琴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征琴与施某甲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征琴夫妇将李征琴表妹张某某之子被害人施某某(男,案发时8周岁)从安徽省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抚养,施某某自此即处于李征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6月,李征琴夫妇至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某的手续。2015331日晚,李征琴因认为施某某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某进行抽打,造成施某某体表150余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施某某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施某某的生父母与李征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征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征琴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某的身体,造成施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征琴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施某某及其生父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征琴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过程中因方式、手段不当触犯刑法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未成年人并非任何人的私有财产,其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基本权利不应受任何非法侵害,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亦不得超越法律边界。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有权力也有责任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干预。本案中,被告人虽系出于对被害人的关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侵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应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本案发生后,为了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相关部门已为被害人提供了基本的住房、生活和教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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